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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湘河镇水保站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福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9日23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同丈夫汪某福驾驶农用“五征”牌三轮车到鹿城中学建设施工工地未经工程承包人赵某某同意拉运石头,被告赵某某发现后与汪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便驾驶挖掘机将原告张某某丈夫驾驶的三轮车挖坏,赵某某准备驾机离开时张某某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了相互撕抓,推搡中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20天,由其丈夫护理,支付医疗费9120.09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7天。其损失经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取证调解时被告赵某某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张某某具状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120.09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09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主张请求的后期治疗费x元,经查证未实际发生,张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及损坏原告家农用三轮车经公安部门处理,由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兑现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拉运石头事宜发生口角,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且各执己见并发生撕抓,致使原告受伤。赵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虽不认可致伤行为,但又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属她自伤或他伤的事实,却有证人证实赵某某将原告的三轮车损坏后双方发生了撕抓的事实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其伤情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拉运工地石头引起事端致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略高,应适当降低,每天40元计赔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发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4元;对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未实际发生,当庭表示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受伤医疗费9120.09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x.09元,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70%,即789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张某某的伤情是自伤所致,原审认定是双方撕扯所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法庭未同意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张某某是如何回家拿被子,剥夺了代理人的调查权,程序违法。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身上的伤是否是赵某某所致。对此问题无论是当事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还是证人汪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事发时双方有肢体接触,医院的病历亦证明张某某身体受到了伤害,故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身上的伤是赵某某的行为所致。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张某某的伤情是自伤所致之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是如何回家拿被子的情节,原审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做了调查,代理人再作询问实无必要,原审庭审未同意其询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法庭未同意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张某某是如何回家拿被子,剥夺其代理人的调查权,程序违法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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