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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欧某某、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庭审记录。经审理查明:宁远县大阳洞绿豆冲砖厂业主系被告欧某某,而被告彭某某系欧某某请来帮忙的员工。2010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被告欧某某位于宁远县大阳洞绿豆冲砖厂做工,当日,原告张某某在4米高处的厂棚上工作时不慎坠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在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出院后,当地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其调解意见即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元医疗费用外,再由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了结此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调解协议,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交付其医疗票据,被告也就未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欧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x元(已支付的x元除外),给付全额定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付x元,余额x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养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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