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秧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宇,漓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秧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万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李艳担任记录。上诉人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被上诉人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企业名称为桂林市向明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桂林市临桂县恒利花园开发商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利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服务工作得到开发商和绝大部分业主的认可,服务合同两次续签后,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2O03年11月28日到2007年12月1日约定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28元/月/平方米;商铺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35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4元/月/户。2008年1月1日开始经临桂县物价局审批调整为: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4元/月/平方米(含生活垃圾清运费);商铺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含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属于住宅(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被告应交该住宅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28个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690.52元,垃圾费48元。被告另有X栋X号商铺(建筑面积24.0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至2009年4月30日,共10个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240元。上述应交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尽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是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企业名称为桂林市向明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与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进驻恒利花园实施物业管理,为业主、用户提供服务,并依照该合同有关约定收费的标准,向业主、用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秧某某作为恒利花园业主,虽然未与原告及开发商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其享受了原告为恒利花园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秧某某是受益人;被告秧某某与开发商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明确约定:买受人必须服从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秧某某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0.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逾期相应的违约金133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秧某某向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3O.4元、垃圾清运费48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服务未到位,商铺无证据证明属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进驻“恒利花园”实施物业管理,为业主、用户提供服务,并依照该合同有关约定收费的标准,向业主、用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秧某某作为“恒利花园”业主,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及开发商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其享受了被上诉人为“恒利花园”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秧某某是受益人;而且上诉人秧某某与开发商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明确约定:买受人必须服从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秧某某未按时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判令上诉人秧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930.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8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庄良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