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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赵某甲以及万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李尚磊系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金、李永超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杜登坡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赵某甲以及被告万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李尚磊,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杜登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金、李永超、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万顺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行至扶沟县X路卫校门口南侧1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伤,我本人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34元(扣除已支付),误工费x元(62.10元/天×392天)、护理费x.80元(63.30元/天×528天+36.2元/天×3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511天)、营养费x元(20元/天×528天)、财产损失2300元、抚养费8837元(8837元/年×5年÷2人×40%)、赡养费4058.60元(3044元/年×10年÷3人×40%)、交通费1469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5万元,今后治疗费4万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和被告万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89天,护理费应仅限于住院期间的天数,并且应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至20元计算。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应按农村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否则,不应赔偿,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八十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三轮车上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擅自转院及重复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不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5天,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赵某甲的,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负一部分责任,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驾驶证和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有证驾驶有牌照车辆。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驾驶证无异议,但营运证不等于交通运输证,也不能证明营运证上的车是原告出事故时开的车。

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桐丘法医鉴定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9张计款x元。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出院证无异议,原告转院应有转院证明,原告伤残达不到七级。对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上的医疗费数额是4万多元;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出院证有异议,2008年10月之后原告就没有在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过,对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是有五次CT检查,应有医生出具的检查证明,另有两张单据没有加盖公章,北京石景山医院的单据,应有外出转院治疗的单据,要求法院对原告在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天数和票据予以核实。

交通费票据37张计款1469元,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是有三张出租车票据不应报销,有4张金额35元的票据是2个人同去的,不知目的的,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票号0864、0865、x、x四张票不显示乘车时间,无法证实是治疗期间的费用,往返扶沟到郑州的车票有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不应承担,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的车票,应由原告负担。

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4张,被抚养人孙某东的户口本及学生证各一份,被赡养人证明两份及户口本一份,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证明各一份,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是后来补的。

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及郑大一附院的病历(复印件),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的病历记录(复印件),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不完整,无法显示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郑大一附院的病历是复印件,无核对章,且是原告擅自外出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的记录是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

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及评估鉴定收据一份,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有损坏物品的照片,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评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两年,鉴定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受损情况,不真实。

第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第一被告的证据材料是:1、强制险的保险条款。2、保监会的公告一份。3、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一份。原告的质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二被告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孙某某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票据一份,计款x.70元,证明该医疗费是被告赵某甲所支付。原告及第一、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用药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有91天没有住院,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没有用药每日清单,期间发生的922元费用,不应由赵某甲承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95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在住院期间,因无钱,医生不用药,只开口服药,没有输水;第一、三被告无异议。

第三被告的证据材料是: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1日11时3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号公交车,沿扶沟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卫校大门口南侧100米处时,撞住了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0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交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道”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即被“120”急救中心车送往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颜面软组织损伤,3、左侧下颌头骨折并颞下颌关节脱位,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70元、“120”急救费50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孙某某又就诊于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5元,出院医嘱为:1、术侧勿食硬物,张口锻炼。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共作CT检查六次,花费1100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又就诊于北京市石景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296.16元。2008年12月26日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450元。庭审中被告赵某甲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鉴定,后来赵某甲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09年4月25日原告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2、颜面软组织损伤,3、应激性溃疡,4、左侧下颌关节骨折脱位。出院医嘱为:1、对症处理,不适随诊。2008年8月2日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经检查外伤后共有8颗牙齿脱落,缺失没有修补,每颗牙需500元,共计4000元”。2009年7月7日该医院又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到外院做CT检查确诊以及到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0日扶沟县价格认证中评定原告三轮车损为184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00元。原告共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39元。

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经营城镇三轮车运输业,其办理有公路运输营运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

扶沟县X乡X村委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老人宋爱梅,72岁,现有女儿孙某某、儿子孙某根、孙某春三人共同赡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宋爱梅出生于1937年7月18日,其子孙某冬出生于1994年8月22日。2009年8月21日扶沟县X乡X村出具证明:“我村孙某某儿子孙某冬,在本村居住,没有分给其它承包地。”

原告孙某某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夫赵某生和女儿孙某护理,赵某生是天津路达工程机械经营部员工,月薪为1700元。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由于我单位员工赵某生之妻发生车祸,回家护理。故,停发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工资。”孙某为扶沟县X乡居民,户口为非农业。

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甲,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15万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商业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被告赵某甲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7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赵某甲违章驾驶车辆所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财产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顺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甲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购买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被告赵某甲负全部责任,而商业险的负赔率为20%。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的80%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下余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医疗费其在北京市医院的治疗,无郑大一附院转院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扶沟县城区,且村X组未分配给其耕地,其以开三轮车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二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结合其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应酌定为1000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应定为每天10元和20元的标准;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年龄等情况,应以3万元为宜;其请求的今后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40元(36.2元/天×392天),护理费x.40元(57元/天×512天+36.20元/天×392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20元/天×512天),营养费5120元(10元/天×51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3044元/年×10年×40%÷3人+8837元/年×5年÷2人×40%),财产损失1845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8万元,被告赵某甲赔偿x.85元,除去已支付的x.70元,下余x.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它费用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950元,原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王献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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