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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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

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初,被告人房某某将经肖某丁等人联系的女孩王某某(16岁)带到深圳龙华,交给杨某涛进行卖淫活动。几天后,被告人房某某又给肖某丁联系,由肖某丁、李某某、刘某某、蔡某甲等人以去深圳找工作为名,将女孩小燕子、闫丽园(18岁)、李某汝(17岁)租车带至深圳龙华交给房某某。闫丽园、李某汝当即寻机报了警,被当地公安机关解救。小燕子被房某某送给杨某涛进行卖淫活动。后因王某某家人报警,杨某涛被迫放其回家。被告人房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到曹集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房某某同肖某丁联系后,将16岁的女青年王某某带到深圳龙华镇,交给杨某涛进行卖淫。王某某被迫在深圳从事卖淫一个多月。由于王某某家人报警,才让其从深圳返家。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肖某丁、李某某、刘某某、蔡某丙将闫丽园、李某汝、小燕子三名女青年带到深圳,交给房某某、杨某涛二人。由于闫丽园、李某汝在网上当即报警,被当地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到曹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肖某丁给我联系后,把她女朋友王某某带到深圳,让我帮助找工作。我就在一个足疗中心给她找工作。实际上是杨某涛让我给肖某丁联系找女孩到深圳去卖淫。我把王某某交给杨某涛,他给我1500元钱,我寄给了肖某丁。后来由于王某某的家人报警,我们就让她从深圳返家了。今年春节我回家过年,杨某涛让我找几个女孩到深圳去卖淫,于是我同肖某丁进行了联系。正月十五前后,肖某丁、李某某、刘某某、蔡某丙四个人领着三个女孩,一起到龙华找我,让我帮助找工作,我打电话叫杨某涛一块吃的饭。杨某涛把这三个女孩领走,他交给我3000元钱,我交给了肖某丁、李某某、刘某某他们。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蔡某丙在一起去包手机膜,蔡某丙同肖某丁电话联系后,肖某丁就找到了我们一同去了雪山宾馆的一个房某,肖某丁让我去深圳当小姐卖淫。我不同意,他朝我脸上打了三巴掌。过了三四天,我跟房某某去了深圳龙华景乐北区。房某某和杨某涛让我去卖淫。我心里不愿意,又怕他二人打我,就被迫从事卖淫了。2010年正月十几的一天,肖某丁、刘某某、李某某、蔡某丙带小燕子、园园、欣汝三个女孩来到深圳。第二天,小燕子就被房某某和杨某涛安排去卖淫。欣汝不愿意卖淫,肖某丁就用皮带打她。园园因为腿上有伤,欣汝因为身上来了月经,她俩没有卖淫。园园和欣汝在网吧上网时报警了,警察就把她俩送回家了。我在深圳卖淫期间,房某某和杨某涛每时每刻都看着我们,怕我们跑了。每天都要安排我卖淫,每天最少有六个男人,最多一天有20多个男人和我发生性关系。卖淫得到的钱全部交给房某某和杨某涛,我被迫在深圳从事卖淫一个多月的时间。后来我妈妈报警了,他们才让我回家。

3、证人肖某乙证言,2010年初,我经蔡某丙介绍认识职教中心的女学生王某某。经蔡某丙劝说,王某某同意到深圳去当小姐。我同房某某联系后,房某某把她带到深圳去卖淫。房某某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打给我1500元钱,让我和小龙买衣服了。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我和李某某、刘某某、蔡某丙我们四人带着李某汝、闫丽园、小燕子去深圳龙华镇,把她们三人交给房某某和杨某涛。当时李某汝和丽园不愿意在那里当小姐卖淫,我和李某某把她两个打一顿,蔡某丙又哄她俩,她们就答应啦。房某某看她们三个都同意卖淫,就给了李某某、刘某某和我每人1000元钱。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初,肖某丁领了一个职教中心的女学生王某某。她是肖某乙女朋友,她自愿到深圳去卖淫。经肖某丁俺两个介绍,把王某某交给了房某某。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我和肖某丁、李某某骗了四个女孩去深圳卖淫。我们包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送到深圳龙华村交给了杨某涛,租车钱是杨某涛付的,又给了我们3000元钱。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春节后,我和刘某某、肖某丁认识了李某汝、闫丽园和在孔祖大酒店做小姐的小燕子。肖某丁给她们说了到深圳去做坐台小姐。正月初三,我和肖某丁、刘某某、蔡某丙四人带着她们三人坐房某某联系的汽车到深圳龙华镇,房某某去接的。房某某让她们去接客,李某汝不愿意,肖某丁用皮带打她。临走时,房某某给了我们四人每人1000元钱作为介绍费。

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2010年正月初十下午,我和刘某某、李某某、肖某丁乘坐一辆面包车带着李某汝、闫丽园和小燕子去深圳,第二天晚上到龙华镇。她们不同意当小姐卖淫,肖某丁就打李某汝,我就去劝她们,她们就同意了。我们去之前就说过,如果女孩不愿意做小姐卖淫,就有肖某丁和李某某等打她,有我负责去哄。小燕子是我联系到深圳去的,我对她说,去深圳当小姐(卖淫),比在这边挣钱她就去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正月十五前后,我闰女园园突然从深圳打来电话,说她和欣汝被骗到深圳,她俩个在网上报警被解救出来。我给她寄去路费就回家来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帮助杨某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由肖某丁、李某某、刘某某、蔡某甲以去深圳找工作为名,将女青年闫丽园、李某汝、小燕子租车带至深圳龙华交给房某某和杨某涛二人从事卖淫。分析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肖某丁、李某某、刘某某、蔡某丙的证言,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让三名女青年在深圳卖淫。但由于闫丽园、李某汝当即寻机报警,被当地公安机关解救。应当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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