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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告李某、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某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某县X镇X街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某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安某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某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某县X区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安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没有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3日原告在女儿雷良红家阳台抹窗户时,由于阳台防盗窗焊接不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因防盗窗脱落而从四楼摔至地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安某县小淹医院及武警湖南总队住(略),花去医疗费用x元,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为六级、八某、九级伤残,并且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x多元,医疗期限为4周。该防盗窗的定价、质量要求、价款结算均由雷良红与被告李某协商完成,制作由被告李某交被告蒋某完成。由于两被告没有保证安某防盗窗的质量,致原告摔伤致残,其责任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发后,原告通过村委多次找两被告进行协调,被告李某愿意承担自己的一部分赔偿责任,而被告蒋某拒不赔偿,因而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41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某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愿意按一般人身损赔案定性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防盗窗不是一种产品,防盗窗不是被告安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除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应予剔除。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已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蒋某的起诉,江南法庭也已批准,蒋某不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没有为雷良红家安某防盗窗,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被告蒋某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其异议与被告李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陶某在其女儿雷良红家阳台抹窗户时,因防盗窗脱落,从四楼防盗窗上摔至地上。事故发生后,当日由安某县小淹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武警湖南总队医疗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1300元。住院5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x元。其伤于2010年5月24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鉴定为六级、八某、九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x元左右,其医疗期为4周。花去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租车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414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陶某到安某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站领取医疗住院补偿费x元。

再查明,原告之女雷良红家的防盗窗的定价、质量要求、价款结算都由被告李某与雷良红协商完成,防盗窗安某好以后,雷良红支付了防盗窗款给被告李某。防盗窗的制作、安某由被告李某直接负责安某处理。事故发生后,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以防盗窗承包人的名义借了5000元给原告陶某治伤,由雷良红出具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之女雷良红出具的借条1张,安某县小淹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发票1张,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6张,2010年3月29日安某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张,益萸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照片6张,被告李某提供的由罗仲华、邓治平于2010年8月31日调查原告之女雷良红的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在其女儿雷良红家阳台抹窗户时,防盗窗脱落致原告受伤。该防盗窗制作、安某、联系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防盗窗的定价、质量要求、价格结算由被告李某与雷良红协商完成,李某是本案当然的被告,被告李某辩称不是防盗窗的安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只有被告李某指定是蒋某制作、安某的,而被告李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确定被告蒋某是防盗窗的制作、安某人。因此,被告蒋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两被告均提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x元部分应予剔除,其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陶某实际经济损失应为x元。在本案中,原告陶某自身安某义务注意不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蒋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4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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