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5年4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登封市阳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阳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登封市阳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正泰TBBZ柱上式自动投切高压并联电容器装置x型无功补偿装置一套,电容器型号为:10—x—211J;单价x.00元,共计总金额x.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安装使用,可是在被告使用近一年来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供货后,并未依法履行安装义务;二、原告所供机器根本不能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此未予显明;综上,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故从未与我公司就货款问题联系过,这是其心虚的表示。原告就货款问题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售产品能够实现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第二组,购销合同和售后服务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使用原告产品后,没有支付货款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无加盖负责人公章,属无效证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履行是由登封市电业局阳城电管所履行,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登封市2008年8月、9月、10月和2009年5月、7月高压用户电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之目的,多支出x.11元费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8年8月、9月、10月份电费清单是原告没有安装调试之前,与本案无关,2009年5月、7月的电费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的2009年5月、7月高压用户电费清单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2008年8月、9月、10月高压用户电费清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正泰TBBZ柱上式自动投切高压并联电容器装置x型无功补偿装置一套,电容器型号为10—x—211J;单价x.00元,共计总金额x.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安装使用,可是在被告使用近一年来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正泰TBBZ柱上式自动投切高压并联电容器装置x型无功补偿装置一套出卖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机器不能实际订立合同之目的,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阳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登封市阳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