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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吴某军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吴某军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吴某军之妻、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军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家与邻居上官书周某因隔墙盖房有着多年矛盾。2007年7月7日14时许,因张某家盖房架电线,上官书周某人与张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将上官书周某妻弟吴某军捅伤,吴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吴某军有74岁的母亲需赡养,16岁的儿子需抚养,吴某军有姊妹5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对案发前因及持刀捅刺被害人吴某军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案发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后果等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

2、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和邻居张某家为盖房有矛盾,案发当日其剪断张某家电线后,看见张某与吴某军厮打,张某用刀戳在吴某军肚子上。

3、证人XXX证言证实:其爸、妈、三舅吴某军商量把张某家的电线剪断,后殴打张某儿子时见吴某军躺在地上。

4、证人XXX证言证实:见上官书周、吴某军和张某在吵,张某儿子被摔倒在地上,张某就往他孩子那跑,上官书周、吴某军也往西边跑,他们就打开了,很快就见吴某军捂住肚子倒在地上,张某手里拿着刀。

5、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吴某军不让张某盖房,双方就吵开了,吵着就撕拽一块,吴某英拿一根棍朝张某父子乱舞,后见吴某军手捂着肚子,肚子往外冒血。

6、证人XXX证言证实:上官书周某人围着其打,见其爸头上流有血就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其家找到刀。

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水果刀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渑池县X街村X组刘某兰家大门口;现场有多处血迹,从张某家窗台上提取带血水果刀一把,经鉴定现场血迹和刀上血迹是被告人张某所留。

8、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军右上腹部有一创口,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伤及右下腹致膈肌及肝脏破裂引起血气胸、呼吸功能衰竭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9、被告人张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票据、伤情照片证实张某被上官书周某打伤住院及张某头顶部可见6厘米长挫裂伤口,深达骨膜。

10、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张涛用手机向110报警情况。

11、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吴某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的户籍证明。

12、被告人家属向法院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另有证人XXX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民事赔偿的数额计算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某等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告人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邻居上官书周某因盖房架线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中张某持刀朝吴某军腹部捅刺,致吴某军死亡,张某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张某持刀伤害他人,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但原判鉴于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等具体情况,对张某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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