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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94.83元、护理费942元、住(略)/天×15天=22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2.8元/天×45天=28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365元,计x.83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x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责任限额2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00元。因为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该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异议,闽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以下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原告所受伤为轻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机动车维修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予以承担车辆维修费录3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没有异议。由于被告陈某肇事后逃逸,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港大道盖尾出口往仙游县X镇宝石线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X镇宝石线仙港大道大桥叉路X路段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二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5天。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已付给原告100元。闽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其车辆维修费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应认定医疗费5494.83元。原告提供仙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4839.23元、455.6元,共计金额5294.83元、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提供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00元,证明其因外伤在外就医花费200元。被告认为,对仙游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294.83元没有异议,但金额20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医疗费发票5294.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收款收据200元非正式发票,也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应认定金额为5294.83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应认定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偏高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530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自己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了交通费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认定,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5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造成其身体重、轻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5、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需继续休息1个月,故请求误工费62.8元/天×45天=2826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予以证实。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车祸左拇指皮裂伤、左下肢烧伤、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后抗感染,治血化淤,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质证认为,出院记录应该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全身多处挫伤、气滞血瘀,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公章,不影响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故对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予以认定,认定原告误工费62.8元/天×45天=2826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4.83元、护理费942元、住(略)/天×15天=225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2826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计x.83元。因闽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该事故在投保期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5294.83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942元、误工费2826元、交通费150元,承担财产损失费用限额范围内车损300元,共计x.83元。被告陈某已付的1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83元,被告陈某就代垫款1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某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李某损失计一万零一百六十七元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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