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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波,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18时55分,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S223省道丁字路口左某时,与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冯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抢先施救费、估价费等共计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冯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冯某某愿意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已于2009年3月出卖给冯某某,我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8时55分,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S223省道54KM+100M人民路X路口处左某时,与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左某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12月2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赵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赵某某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692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抢先施救费1300元、支付拆检费1500元、支付二次移车费200元。

另查:李某某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09年3月28日,李某某以x元价款将豫x轿车转让给冯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任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抢先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二次移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左某未让直行,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已将豫x轿车转卖给冯某某,冯某某作为豫x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赵某某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移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692元。抢险施救费为1300元。移车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应当由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9元。赵某某要求赔偿拆检费1500元,因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中已包含有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7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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