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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李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出生于(略)。2011年10月2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民警姚某、曹某某等人在大王庄街上对准备执行行政拘留时,被告人李某、李某、张某乙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阻拦、谩骂、撕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李某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受伤照片、r汝南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张某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以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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