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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与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列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以与被上诉人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4.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斌

书记员王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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