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列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以与被上诉人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4.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林某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斌
书记员王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