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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与东营市立达物资销售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X村人,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八分场华滨建材店业主,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宝丰大酒店个体业主,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煤油厂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冯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立达物资销售中心。住所:东营市X路首站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英、被上诉人东营市立达物资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冯某贵与原告立达物资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8月23日,原告立达物资中心授权冯某贵作为其与东营市广北农场经济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2000年1月31日,冯某贵代表原告到东营区法院领取东营市广北农场交来的案件执行款(略)元。之后,冯某贵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要求将该款暂用一段时间,李某某同意。2001年3月23日,冯某贵突患脑梗塞不能言语,并于同年7月22日病故。此款一直未还。冯某贵去世后所留遗产有东辛采油厂计量队南邻平房一排。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立达物资中心授权冯某贵领取执行案件过付款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双方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冯某贵作为受托人,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未转交,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冯某贵因病身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应当在继承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冯某贵的债务。原告向该五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五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冯某贵生前代原告领取的执行案件过付款。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在继承冯某贵遗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立达物资中心案件过付款(略)元。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在上诉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交了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五上诉人没有继承冯某贵的遗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内容与其是否继承冯某贵遗产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某贵基于委托合同,应当将其受委托所领取的执行过付款转交被上诉人,其因病突然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执行过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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