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原告吴某
原告朱某
被告朱某
原告朱某、吴某、朱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吴某并代理原告朱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吴某、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面积为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应当于2010年2月23日前终止。现合同期限已到,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原告为准备诉讼,付出了原告朱某的公证费、翻译费、邮费等计人民币879元、美金415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违约,未于合同期满后迁出系争房屋,其支付的押金应当没收。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期间,被告要求延期至2010年5月23日迁出,原告要求被告另签协议,才能同意延期至此时,但被告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字,未能达成协议。现被告事实上仍占用该房屋,原告认为,仅管非原告同意其使用,但在被告使用上述房屋期间,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朱某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3、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迁出日止;4、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0年2月23日到期是事实,但双方对合同期限又重新作出约定,现双方已约定合同延期至2010年5月23日止。由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合同作出变更,无需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租金,但原告拒收,并非被告违约。另外,合同条款变更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支付的押金无依据。综上,被告同意于2010年5月23日前迁出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支付租金,但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为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已多年,双方最近一次书面租赁合同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签约人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约定租金三个月1万元,先付后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收取被告押金人民币2200元(包括电话押金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迁出系争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要求延期至2010年5月23日,原告有条件的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要求就此另签协议。被告拒绝原告的另签协议的要求,表示直接向原告支付延期期间的租金,原告拒绝收取。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14条约定:“……重申甲方决不同意乙方有转租、转让、转借的迹象出现。决不存在乙方与第三方共同经营的现象出现。决不存在乙方与第三方私下签订的任何房屋租赁协议书和收取任何转让费、转租费、转借费、中介费。否则房东朱某先生立即没收乙方押金,并立即收回房屋租赁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且乙方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所有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和收取的任何转让费、转租费、转借费、中介费都是无效的,并赔偿甲方造成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贰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约定租金应当是先付后住,被告应当先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于签收判决书当日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租金,被告表示同意。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因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邮费、翻译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朱某作为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其与被告朱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在其他产权人没异议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本案中,其他产权人即吴某、朱某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可见所有产权人均认可了朱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被告未于合同期满时迁出系争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称双方已对合同期限重新约定,由于原告朱某同意延长租赁期限是有条件的,而被告未在原告朱某提供的书面协议上签字认可,双方变更租赁期限的合同尚未成立,被告的租赁期限变更之说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的租金,只是接受了已发生的事实,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延长租赁期限的条款。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前迁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押金和违约金问题。《房屋租赁协议书》对押金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在被告收取第三方的转让费、转租费等费用时,原告可没收押金,并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现被告要求延长租赁期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转让、转租等行为,不适用没收押金、赔偿损失的违约条款。原告要求没收被告已付押金、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在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后将押金退还被告。
(四)关于朱某的公证费、翻译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签订人为原告朱某和被告朱某,原告朱某非合同签订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其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朱某发生上述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吴某、朱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就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0年5月23日终止;
二、被告朱某应当于2010年5月23日前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三原告;
三、被告朱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三原告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
四、原告朱某应当于被告朱某迁出系争房屋、结清相关费用之日向被告退还尚余押金;
五、对原告朱某、吴某、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王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