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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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职工。

第三人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不服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原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国、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李某,第三人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2日,原洛阳市X区X街坊X幢X-X号房屋,根据裴某的申请,以遗某为第三人裴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第x。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室原系原告父亲唐某某所在单位中国有色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的国有房产。1999年原告父亲唐某某参与公司房改取得该房80%的产权。2001年4月19日,患有老年痴呆症的父亲被第三人裴某(原告妹夫)欺骗去涧西区公证处办理了遗某公证,原告当时并不知情。为照顾年迈的父亲,2003年原告携妻子来洛与父亲居住在该房并于同年协助父亲办理了该房100%的产权证,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2006年3月25日,原告父亲去世后,临终前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该房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第三人裴某独自领取父亲4万多元的医疗费、抚恤金等。2011年5月16日原告收到涧西区人民法院传票和第三人裴某的起诉状后知道被告仅凭公证的遗某,就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父亲唐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2001年签署的遗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遗某是附条件的要求第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取得该房80%的财产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遗某公证书是否系第三人欺骗取得,应由公证处确认后决定撤销或维持,或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对遗某公证书真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遗某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相关申请材料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登记时,该房产产权比例已经市住房办界定为100%,被告据此登记为100%产权,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确认已被替代作废的第x号房产证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至今合法有效。2007年8月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洛阳市X区公证处两份公证书、洛阳市房地产估价表、第x号房产产权界定卡、《洛阳日报》遗某声明及公告、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赠与申请审批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8月22日予以登记并向本案第三人发放了第x号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参加诉讼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一、涉案的房产所进行的房改是在1996年而非是在1999年。二、房屋原产权人唐某某没有患老年痴呆症。三、第三人对唐某某进行了赡养义务,其自愿把自己的房产遗某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代领唐某某的四万多元,而是由原告的妻子领取的。2006年唐某某去世后原告说没有见到过房产证,第三人为办过户登记才进行登报声明丢失。综上,第三人取得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房屋位于涧西区X街坊X幢X-X号,建筑面积60.93平方米。按照洛阳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原告之父唐某某于1996年参加单位房改以标准价购得本案争议之房屋,个人占产权80%,单位占产权20%。2001年4月19日,唐某某与本案第三人裴某在涧西区公证处办理了遗某公证,遗某显示:唐某某在本单位六冶购买一套住房,建筑面积60.93平方米,界定面积57.70平方米,为80%的产权,共交款9329元,该房产全部由裴某出资购买,该房产80%的产权唐某某自愿将属于其的部分遗某给女婿裴某,在唐某某的有生之年,裴某继续照顾唐某某和处理唐某某的一切后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03年5月12日,唐某某补缴购房款后由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将本案争议之房屋界定为100%的产权,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号为x,后唐某某取得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3月,唐某某去世。2007年8月3日,第三人裴某到被告处申请遗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遗某、洛阳市X区公证处两份公证书、洛阳市房地产估价表、第x号房产产权界定卡、《洛阳日报》遗某声明及公告、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赠与申请审批书》等相关材料。2007年8月22日,被告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遗某等材料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遗某不是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法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至今亦未提起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关于唐某某所立遗某中是遗某房屋80%的产权还是100%的产权问题,因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唐某某作为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个人产权是占80%还是占100%,根据《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由单位售房以标准价或者以成本价计算而确定的,不论是80%的产权还是100%的产权,实际都是职工购买一套房屋,唐某某遗某给第三人的应当是一套房屋。且唐某某在生前已按成本价补缴了房款,房屋产权变为了10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兰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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