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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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铁路客运段职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油食品总厂职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董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闫某某所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主副两张卡,副卡出现问题主卡还可以使用,并可以在网上银行自己调整额度。2010年1月24日16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任某、李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和任某持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副卡,来到本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被害人翟某经营的天宇电器行内,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让翟某忙给该信用卡还款,并谎称还款后马上让翟某卡内的钱刷出。翟某向卡内还款20,000元,收取手续费200元。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接到还款信息后,立刻在网上银行将信用卡的额度调至零,使翟某无法刷卡转款。随后四被告人用主卡将20,000元现金某出。翟某发现无法刷卡时,不让被告人任某、李某离开,被告人李某无奈,给翟某书写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分得赃款6,600元,被告人李某将剩余赃款全部给被告人任某抵账。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将6,600元又还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害人翟某2,000元(分600、400、1000三次)。

(二)2010年2月20日16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任某、时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时某某、任某持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副卡,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用同样的方法,支付了400元手续费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时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任某得赃款8,000元,并将剩余赃款自行抵被告人金某某欠款。

(三)2010年4月11日14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曹某某、董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持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副卡,在本市金某区X路米兰阳光小区X房间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办公用品店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支付手续费400元后,骗取王某20,000元。案发后,由于被害人王某不让被告人董某某离开,被告人董某某被迫以身份证抵押并出具一张欠条。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8,85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8,000余元。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3,100元。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欲再次行骗时某被害人刘某识破,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其与闫某某抓获。在金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本市二七区X路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在任某的带领下,于当日晚在本市二七区X路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在时某某的带领下,于次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金某某的带领下,于2010年5月11日在金某区X路电信局值班室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在曹某某的带领下,在农业路X路附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的家属代其二人退赔赃款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5,7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翟某、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任某用于抵押的户口本照片及书写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信用卡的经过、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9,000元,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200元。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第一起,李某供述已归还机主全部20,000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2、第二、三起,其没有参与预谋并确定机主,其只是提取银行卡的使用费,对其他案犯是否得到机主的现金某所谓,其在该两起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在第一起犯罪中,其分到6600元后不久就将钱还给了李某,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在第二起中,其并没有参加全部犯罪过程;3、其在被抓获后主动提出协助抓捕同案犯,但公安机关出于安全考虑,让金某某带领抓捕了。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3000元,对其余部分正积极筹措,其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董某某给王某打有欠条,其从董某某处拿的钱用后不久就还董某,故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李某已归还翟某被骗的20,000元,经查属实,原审亦予认定,其上诉称原审未予认定该退赃情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第二、三起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是提取银行卡的使用费,对其他案犯是否能骗得现金某无所谓态度的理由,经查,其在网上学到利用调整信用卡额度进行诈骗的方法后,即起意实施诈骗,并伙同李某、董某某、闫某某等就犯罪分工、提成数额等进行预谋,在犯罪过程中亲自送交信用卡,亲自在现场附近等候,待还款完成后利用身边电脑调整信用卡额度,得逞后分取赃款,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称第二、三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其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提出其在第一起犯罪中分得6,600元赃款后不久即将钱还给李某,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第二起犯罪中,其没有参加全部犯罪过程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和金某某一起上网时某网页上学会了用调整信用卡额度进行诈骗的方法后,就和金某某等在一块商量骗钱及分赃的事。在第一起犯罪中其分赃后不久即还给李某6600元属实,但其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成,其退赃行为仅涉及对赃款的处理,不能据此否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及其行为的诈骗罪性质。在第二起犯罪中,任某提出“想再弄点钱”后,其和金某某去政通路附近将两张信用卡送给任某,然后其和金某某在航海路一家网吧等待消息,待其手机收到信用卡已充上钱的短消息后,立即用身边电脑将额度调整为零,金某某电话告知任某“事情办完”后,其二人下机离开,事后分得赃款400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第二起犯罪的全过程。其在被抓获后主动提出协助抓捕同案犯属实,但其毕竟没有实际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已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参与次数、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予以适当量刑,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金某某曾告诉过其用调整信用卡额度的方法进行诈骗并邀其一起干,后其因信用卡欠款即将到期,“想弄一次把钱还了”,让曹某某先和金某某联系,其提供作案地点,并利用曾在此店办理过几次信用卡还款,与老板比较熟悉的条件,让老板帮忙还款,待充钱成功后,由曹某某先借口离开,其无奈给老板出具欠条并留下身份证脱身后,伙同曹某某、闫某某持另一张卡到一家超市刷出20,000元,事后分得赃款8,850元。该供述与闫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等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据以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主动联系金某某提议实施诈骗,后伙同董某某持卡对王某进行诈骗,脱身后又伙同董某某、闫某某利用信用卡主卡从超市刷出现金,其主观上具有确定的诈骗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王某并非主动借款,董某某给王某出具欠条也是无法脱身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不能据此否认其行为的诈骗罪性质。其分得赃款后不久又归还董某某,只是涉及赃款的处分,其参与的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任某、李某、时某某,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欺骗他人往信用卡上存款,待存款完成后通过调整额度,使用另一张信用卡刷取现金某赃挥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金某某、闫某某、任某诈骗数额巨大,时某某、董某某、李某、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审判员何军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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