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镇X村民,往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自一九九七年六月起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共计款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五角,已付原告九千元,尚欠料款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元五角至今未付。一九九八年六月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合同,将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所属财产及原告所诉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元五角。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所欠原告沙石料款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元五角,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已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原告一千元,实欠原告沙石料款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五角。因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属国有企业,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合同未经东营市国资局许可,也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合同无效。现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所欠原告沙石料款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五角,已并于东营市南郊畜牧场破产债权,故原告起诉聂某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聂某某不具备被告资格错误。经公证的债务合同表明上诉人的债权确实由聂某某负责清偿。2、原审认定“第三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合同”错误,上诉人从未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过债务合同。3、上诉人从未接到南郊畜牧场的破产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务合同未经东营市国资局许可,也未经债权人同意,其行为无效。南郊畜牧场出具的证明显示,东营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所欠上诉人沙石料款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五角,已并入东营市南郊畜牧场破产债权,故上诉人起诉聂某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第三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合同”错误,经查系原审裁定书笔误,原审已予裁定补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