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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被告韦某丁(系被告韦某丙之父),男,1967年10月生,壮族,农民。

被告龙某某(系被告韦某丙之母),女,1970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陆某甲、秦某与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立邵,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秦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韦某丙因女朋友之事在融安县汽车站附近发生争吵,被告韦某丙被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及林某三人殴打。当晚20时许,被告韦某丙即纠集陈泽贵、居某某、兰某、冯某、唐某、李某戊及二原告之子陆某己等十多人,将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及林某所居某的“红叶”旅馆X号房的房门踢开,被告李某乙随即往楼下冲,在该旅馆的一、二楼楼梯休息台时与陆某己相遇,被告李某乙遂用手中尖刀捅伤陆某己,导致陆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林某某的帮凶,陆某己是被告韦某丙叫去帮忙,且惨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韦某丙之间的矛盾而起,被告韦某丁、龙某某是被告韦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林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应与被告李某乙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陆某己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造成白发人送黑发人凄惨局面,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011.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x.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陆某己之间的关系;2、融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陆某己死亡原因的事实;3、医药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陆某己在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所欠的医疗费8011.05元;4、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符合事实;5、[2010]融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陆某己死亡是由于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造成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现愿意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之子陆某己是被被告李某乙捅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与其无关,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辩称:事情虽然因被告韦某丙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矛盾而引起,但受害人陆某己并不是被告韦某丙叫来的,所以被告韦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丁、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龙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死者陆某己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韦某丙与被告林某某因女朋友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韦某丙与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及林某等三人相互殴打。被告韦某丙为报复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及林某等三人,当晚纠集陈泽贵、居某某、兰某、李某戊、冯某、唐某、陆某己等人到融安县汽车站附近寻找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将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及林某等三人居某的长安镇“红叶”旅馆X号房门踢开,被告韦某丙等人发现对方有刀,即返回楼下取来砍刀,再次冲上楼,陆某己与被告李某乙在一、二楼楼梯休息台相遇时被被告李某乙用刀捅伤,陆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韦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011.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x.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11.05元,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误工费345.15元(38.35元×3人×3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陆某己被捅伤后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打击,且受到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李某乙、韦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陆某己是帮被告韦某丙报复被告李某乙、林某某,而被被告李某乙捅死,陆某己对引起其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乙、韦某丙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用刀捅伤陆某己,造成陆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x.20元×50%=x.10元。被告韦某丙因女朋友一事与被告林某某发生争执,在跟被告林某某、李某乙互殴后,当晚纠集陈泽贵、居某某、兰某、李某戊、冯某、唐某、陆某己等人报复被告李某乙、林某某,在报复中造成陆某己被被告李某乙捅伤致死,被告韦某丙对引起陆某己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x.20元×20%=x.84元。被告韦某丙已年满18周岁且能够自食其力谋生,故被告韦某丁、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陆某己的死亡后果,被告李某乙、韦某丙不存直接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韦某丙、林某某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甲、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0元;

二、被告韦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甲、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150元,由被告韦某丙负担460元,由原告陆某甲、秦某负担2237元。

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世金

审判员韦某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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