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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经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5时许,李某戊驾驶车辆搭乘蔡某明等人在(略)李某全家外发生交通事故,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某打牌时听见外面发生纠纷便出门看,在劝说时被人打出鼻血。方某心中不服,走到(略)肖某家外捡了一根火钩与知道李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某的被害人刘某华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用火钩将刘某华的头部打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华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2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共同向被害人刘某华先行垫付医药费4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某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华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蔡某某、宋某某、刘某己、肖某某的证言,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方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该情节已评价了当庭自愿认罪的事实,不应对该事实重复评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蹇红梅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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