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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储某等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被告储某。

被告发某。

被告拆某。

被告李某丁。

被告童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盛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顾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丙。

第三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储某(以下简称市土地储某)、发某(以下简称杨浦土发某心)、拆某(以下简称杨房拆某)、李某丁、童某、李某丙、盛某、李某丙、顾某、李某丙、李某丙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土地储某、杨浦土发某心、杨房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丁、童某、被告李某丙暨被告盛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暨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顾某,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本市X路号房屋系母亲孙的遗产,原告系继承人之一。2010年1月该房屋被动拆某,原告多次与拆某人沟通,要求予以安置,但未得到合理答复和妥善安置。拆某单位明知原告与其他继承人存有矛盾,仍瞒着原告与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李某丁签订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协议,嗣后,原告向拆某邮寄了异议书,遭恶意拒收。故拆某人与李某丁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要求判令该协议无效,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拆某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李某丙、李某丁在杨浦法院受理的共有纠纷案中的陈述笔录(2010年7月7日)。证明李某丁向法院陈述原告是被拆某房屋共同法定继承人以及系争房屋已被拆某。

2.拆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表、居民安置和各类发某汇总表(3页)、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定房回单(2页)。证明系争房屋已经被拆某,但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

3.具结书。证明被拆某房屋霍山路号产权人为孙,原告为该遗产的共同法定继承人。

4.授权委托书(2页)、基地动迁材料发某签收单,证明被告李某丁在委托书上伪造原告签名,原告不知道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和补偿方案。

5.杨浦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010年9月3日,13页)。证明被告李某丁伪造原告签名,原告并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在拆某安置过程中向杨房拆某邮寄了系争房屋动拆某异议函,杨房拆某明知原告存在异议,仍与李某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主观存在恶意。

经质证,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拆某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得的物权部分在协议中已经包括,原告不是保障托底安置补偿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并不知道授权委托书是李某丁伪造原告签名的,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才得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某未收到。

李某丁、童某、李某丙、盛某、李某丙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物权份额在动迁协议中已经体现,原告只能享受物权,他的户籍不在被拆某房屋内,不是安置补偿对象。李某丁曾给付原告物权补偿款,但原告不接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李某丁代原告签字的。对证据6不清楚,不发某质证意见。

被告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拆某辩称,拆某公告公布之日,系争房屋的“85普查”资料记载的产权人孙已去世,根据被拆某户家庭的委托书与受托人签定拆某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动拆某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不在被拆某房屋内,也不居住在此,根据“X号”文规定,不属于安置对象。故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拆某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拆某许可证、房屋拆某资格证书。证明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依法拆某并委托具有拆某资格的拆某进行拆某。系争房屋在被拆某范围内。

2.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证明拆某公告公布之日该户有三本户口即户主李某丁,内有童某;户主李某丙,内有盛某;户主李某丙,内有李某丙、李某丙。动迁单位将前述7人及引进安置的李某丙妻子顾某一并认定为保障托底人口。

3.房屋面积认定单。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6平方米。

4.房屋单价评估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0元。

5.具结书。证明该户继承人有5人,即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

6.授权委托书。证明系争房屋四位继承人委托李某丁办理动迁一切事宜至动迁结束。

7.动迁居民材料签收单。证明动迁单位将告居民书、估价报告书等资料送达被拆某人一户。

8.拆某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该房屋补偿安置款情况。

9.动拆某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某汇总表。证明该房屋补偿安置各类发某补偿款共计2,230,456.70元。

10.定房回单。证明该户购买了配套商品房:康佳路;菊泉街;海松路;河间路;菊泉街。由被安置人自行选择购买。除河间路房屋外,其余房屋都已办理进户手续,但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拆某安置协议的有效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坚持原告举证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不清楚,不发某意见。对证据9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并未包含所有安置补偿款项。对证据10中号定房回单上购买人签名有异议,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能证明被告在拆某过程中侵犯原告利益。

被告李某丁、童某、李某丙、盛某、李某丙对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拆某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童某辩称,因原告的无理要求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丁在发某原告于1992年书写的且有其单位证明的《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后,考虑到签约的奖励期,为维护被安置人员的利益,李某丁在授权委托书上代原告签了名,安置补偿协议中包括了原告应得的物权部分,协议合法有效,现愿给付原告应得的物权部分的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丁、童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盛某、李某丙辩称,委托李某丁代为协商动迁事宜并签约,但委托书上原告的姓名是李某丁擅自代签的,至于原告的诉请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丙、盛某、李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李某丙、顾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丙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经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管拆某字(2009)第号《房屋拆某许可证》核准,被告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被告拆某对包括上海市X区X路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某。争议房屋无产权登记,“85普查”资料记载的产权人为孙。孙与李某丙育了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5个子女。李某丙1969年去世,孙于1998年去世。拆某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3本户口簿共计7人,即户主李某丁,妻子童某;户主李某丙,妻子盛某;户主李某丙,儿子李某丙,叔叔李某丙。动迁单位将李某丙的妻子顾某及前述7人一并列入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予以安置。

(二)2009年7月1日,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在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坐落于霍山路号房屋,产权属孙所有,原产权人已亡,现产权属5人共有。2010年1月15日,李某丁在“授权委托书”上擅自填写了李某丙的姓名并捺印,内容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委托李某丁在与动迁公司拆某补偿安置中作为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切动迁事宜,委托时限至动迁结束。同年1月17日,李某丁作为乙方,拆某人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霍山路,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总计76.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某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某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5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083,698.5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47,300.5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919.20元,设备迁移费2,04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拆某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某房屋使用人;根据本街坊《房屋拆某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467,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丁将房屋交由被告拆某拆某。

(三)2010年1月17日、4月12日拆某实施单位分别在动拆某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某汇总表上明确:霍山路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1,083,698.50元、保障托底补贴467,000元、速迁奖3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58,300元、搬家补助费919.20元、设备迁移费2,04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11,799元、外区房源奖励补贴356,700元、整体签约奖组奖15,000元、整体签约奖块奖10,000元。该户订购配套商品房:康佳路;菊泉街;菊泉街、海松路;河间路。

201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拆某邮寄动迁异议告知书,被拒收。

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拆某时,被拆某房屋的权利人孙已死亡,李某丁系孙的儿子,在被拆某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根据李某丁出示的李某丙等人委托李某丁办理动拆某事宜的委托书,致拆某人相信委托关系成立,拆某人与李某丁签订的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对霍山路号房屋的拆某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动拆某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拆某单位对其安置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判令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要求市土地储某、土发某心、拆某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在被拆某人家庭内部如何分割、如何使用,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被告李某丙、李某丙、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幼君

书记员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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