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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羁押,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连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经济损失x.3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我院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滑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系同村村民。2009年春,宋某甲的姐姐宋某巧与宋某乙的姑表弟赵某兵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因故二人解除婚约。2009年9月18日晚,赵某兵及其父亲赵某庄到宋某乙的母亲单某琴家,想通过媒人与女方商量退彩礼之事。被告人宋某甲之母赵某花想让白天说此事,并为此不满,在单某琴家外边的大街上吵嚷。单某琴之子宋某戊过去制止,双方发生吵骂,后双方的家人赶到,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某甲将宋某乙打伤,致宋某乙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单某创口长度达4.5CM、硬膜外小血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在大街上发生厮打后,宋某甲家人跑回家中,被告人宋某乙家人追至宋某甲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其听到大街上有吵闹声,出门看到西边打起来了。其到西边刚说一句话,没看清宋某甲用什么东西朝其头上猛打了一下,其晃了晃就倒在地上,后记得有人架着其走了;2、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其听到宋某才家的人在其妈单某勤南墙外大街上骂,其问宋某才骂什么。宋某才、宋某泽、宋某甲一起打其。宋某才从腰里拿一铁锤朝其头上左侧打了一下,宋某防过来就和宋某才夺铁锤,宋某甲持一尺来长的铁棍打到宋某防左胳膊上。宋某乙和宋某戊赶来,宋某才就用铁锤朝宋某戊头上打了好几下,宋某甲用铁棍朝宋某乙头上乱打。其弟兄都被打伤后,宋某才都回家了。宋某乙倒在地上,其弟兄三人扶宋某乙到到宋某才家中,把宋某乙放在地上,其和宋某戊、宋某防与宋某才、宋某泽、宋某甲三人扭打,刚打没几下,周某红来了说,还打什么,人都不行了。去医院吧。周某红开车将其弟兄四人送到医院治疗去了;3、证人宋某丙、宋某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宋某丁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宋某乙来到大街后,宋某甲用铁棍朝宋某乙头上打;5、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在大街上宋某甲用一根短铁棍朝宋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宋某乙头上就出血了;6、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车上听音乐,听到西边有妇女吵闹。赵某庄的一个妻侄说,有什么事说,别骂。双方吵了起来。赵某庄亲戚家又出来几个人,都往西边去了,其也跟过去看,双方打了起来,天黑看不清怎么打的。听打架的人喊“呀,拿铁棍了,把俺大哥打倒了。”打的很乱,其没敢上前去,就又回东边车旁了。后来双方打着往西去了;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宋某才门口看到宋某乙在宋某才院内躺着,当时双方正在争吵,没打架。其就开车送宋某乙去医院了;8、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发生冲突后,宋某乙、宋某戊、宋某防、宋某丁和宋某泽、宋某甲乱打在一起,其与宋某泽、宋某甲都空着手。宋某乙兄弟不知是谁用手电筒打在宋某泽头上。其父子跑回家后,宋某防等人又追到其家中打;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戊和宋某泽、宋某甲打在一起,宋某丁从东边过来用手电筒打在宋某泽头上;10、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照片四张,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宋某乙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单某创口长度达4.5CM、硬膜外小血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乙的损伤两处均已构成轻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11、宋某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某、鉴定费用票据、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

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并非其造成。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某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宋某甲称“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某乙关于宋某甲持铁棍致伤其头部的陈述与证人宋某防、宋某戊、宋某丁、宋某己、宋某庚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某证言中所谈到的双方所持工具、各自的行为、所受打击的部位与公安机关采集的被害人伤情照片能够相互吻合,故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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