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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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付某在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大庙李某X村、马某、道庄村X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黄东村X村、武XX个人承包的荒山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被上报,导致(略).32元退耕还林专项资金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付某利用担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米XX、刘某、赵某戊、任某、朱某、谢XX所送现金共计x元,并将其中的x元分别送给王某甲、李某X等人,为上述人员所在村及个人在退耕还林工作予以照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付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付某在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大庙李某X村、马某、道庄村X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黄东村X村、武XX个人承包的荒山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被上报,导致(略).32元退耕还林专项资金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甲、闫某、候某乙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林X、张XX、谢X、谢XX、谢来X、陈XX、陈迎X、陈X、谢四X、李某X、任某、卢XX、赵某戊、赵某戊、张XX、张X、郭XX、李某X、高XX、李某X、王X、王某甲、王某甲、李某X、石XX、孙XX、张XX、辛XX、杨XX、杨XX、康XX、张X、张XX、王某甲、刘某、刘某、耿XX分别证实了紫云镇X村、马某、道庄村X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黄东村X村、武XX个人承包的荒山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被上报。另证实紫云镇林站付某、王某甲等人在退耕还林巡查、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上述村委所领取的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用于村公务开支等情节。并有武XX诊断证明书某病历、武XX领取粮食补助的情况及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单、从谢XX处扣押的虚报退耕款的存折、马某赵某戊所记录的关于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及开支去向的证明、道庄村领取退耕还林款的收到条、张庄村X村、雪楼村X村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情况的证明、紫云镇X村领取粮食直补的群众名单、押物品清单、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退耕还林合同书、征用土地协议、国务院下发的《退耕还林条例》、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县级作业设计编制技术细则、襄城县X组文件、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4年,被告人付某利用担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紫云镇X村米XX所送现金5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襄城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方庄村调整退耕还林土地面积上给予照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候某丙、王某甲、刘某、王某丁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付某先后非法收受紫云镇X村主任某某所送以上调整退耕还林土地面积感谢费x元,并将其中的8000元送给襄城县林业局的王某甲、李某X(另案处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候某丙、王某甲、刘某、王某甲、李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5年,被告人付某利用担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紫云镇马某支书某某戊所送现金7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王某甲,对该村退耕还林工作给予照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候某丙、王某甲、赵某戊、王某甲、赵某己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5年,被告人付某利用担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紫云镇X村支书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元送给王某甲,在襄城县林业局检查验收退耕还林工作给予照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任某、李某、王某丁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5年,被告人付某利用担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王某甲杰非法收受紫云镇X村朱某所送现金2000元,其中付某分得1000元,在下发荒山退耕还林任某时对朱某彬予以照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某、王某甲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5年,被告人付某利用担任某城县X镇林站站长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紫云镇X村委委员谢XX所送现金1000元,对该村退耕还林工作予以照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谢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身份及任某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甲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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