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6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2009年7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李现民(另案处理)和宝善(身份不详)手中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夏某某被盗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将车追回退还给夏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表,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