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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12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及其父母均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刘某涵,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离婚,因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已逾一年,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经登记结婚。2、(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沧浪区X路莎蔓莉莎美容院的证明。证明自法院2009年5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通信地址、联系方式不详。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刘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15日,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后被告及其父母带着刘某涵外出打工,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详。至本案诉讼时止,已逾一年,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的嫁妆有: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三组合条几1套,四组合柜1套,低组合柜1套,小方凳4个,菜橱1个。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逾一年,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关于婚生女刘某涵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带着刘某涵在外地务工,现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可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暂由被告自理。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刘某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其表示放弃,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涵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韩某某的嫁妆包括: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三组合条几1套,四组合柜1套,低组合柜1套,小方凳4个,菜橱1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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