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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5日,原告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申明坝往高粱方向行使,车行使至重庆市万州区X国道上坪路段与被告李X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终结。2009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壁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颖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颖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当天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2010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脑外伤术后:1、右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神经营养、高压氧等治疗;2、出院后1、3、6月,1年来院复查MRI或CT(星期四林主任门诊);3、病情变化及时随诊。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李X所有的x号轻仓栅式货车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邹XX承担50%的责任。2010年4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渝公交复字(2010)第X号维持了该结论。2010年3月15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10)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诊疗费x元,护理依赖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李X系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邹XX住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X号4-2在重庆市万州区移动公司万州分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担50%的责任,被告负担50%的责任,且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X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李X所有的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考虑赔偿x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原告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XX的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5400元月×14月)、住院护理费50元/人/天×52天×2人=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12元/天×52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元/天×52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x元,护理费50元/天×40%×365天×20年=x元、后续诊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高压氧2310元,共计x.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扣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支付x元。余款x.27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由李X赔偿x.635元,扣除被告李X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李X实际还应给付x.635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邹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9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65元。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邹XX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邹XX工资标准为每月54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邹XX提供的几个月的工资表中其工资标准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按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护理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二人,明显不妥,应为一人;(三)邹XX经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应当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审法院支持的40%的标准错误;(四)原审判决支持的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除原审查明的邹XX月工资4500元外,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邹XX所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虽能证明其有工资收入,但该工资表所反映的月收入数额不等,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数额,邹XX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邹XX的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X均工资计算,即4202.17元/月(x元÷12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XX经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即护理依赖三级,原审法院对邹XX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X均工资的40%计算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30%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邹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损伤,原审法院根据邹XX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确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只需一人护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邹万中的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医嘱并结合其伤情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原审法院对邹万中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600元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营养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XX的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33元(4202.17元/月×14月)、住院护理费5200元(50元/人/天×5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12元/天×52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护理费x元(50元/天×40%×365天×20年)、后续诊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高压氧2310元,共计x.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扣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支付x元。余款x.60元,邹XX、李X各负担50%即由李X赔偿x.80元,扣除李X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李X实际还应给付x.80元,以上款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邹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邹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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