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原告颜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xx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原告与被告袁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先后多次共借款给被告22万元,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却总是推托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向原告颜xx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并于2009年5月4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本人袁xx欠颜xx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以前借据欠据作废”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某、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xx向原告颜xx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颜xx与被告袁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袁xx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颜xx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经原告颜xx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颜xx的借款x元。
如被告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