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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9时,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该医院门诊楼前,将郏县X镇X村民霍某某的一辆真爱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车(价值1674元)盗走。案发后真爱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被盗摩托车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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