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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精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柘城郭某食品酿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精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柘城郭某食品酿造厂,住所地柘城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原告商丘市精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柘城郭某食品酿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某判长,由法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07年起到原告处购买塑料壶,共计欠货款x元,2010年9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进货,也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8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条有被告会计朱玉环的签名和公章,2009年3月15日被告偿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2、朱玉环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又欠原告货款5600元。3、被告的欠条。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14日又欠原告货款500元,有郭某玲的签名。以上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

被告没某。

被告没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壶,2007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欠条有被告会计朱玉环的签名和公章,2009年3月15日被告偿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又欠原告货款5600元;被告在2010年9月14日又欠原告货款500元,有郭某玲的签名。以上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是家庭式的食品酿造厂,郭某是厂长。郭某玲是郭某的二弟媳妇,朱玉环是郭某的三弟媳妇,郭某玲、朱玉环都是在被告厂里上班,都当过会计,其签名的欠条是任某计时打的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损失的数额应为从主张权利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拒不参加诉讼,也不答辩,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郭某食品酿造厂支付原告商丘市精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应为从2011年4月13日起依据欠货款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柘城郭某食品酿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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