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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到庭,耿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耿XX。此后一年,耿X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务工每月收入为二千元,被告为一千五、六百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耿XX,其为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现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因耿XX随原告方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可优先考虑耿XX由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每月应支付一定抚养费300元(1500元×20%)。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耿XX由原告耿某抚养,被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耿XX18周岁止,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某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及被告肖某均负担。

肖某上诉称1、判令婚生子耿XX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按每月工资20%支付抚养费400元(被上诉人月工资2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耿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2、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婚后二人便出去务工,答辩人所挣的钱都花在了抚养孩子及家庭生活开支上,毫无积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肖某现在回肖某乡街道住,未去深圳打工,目前没有收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某要求与上诉人肖某离婚,肖某同意离婚,应准许。一审认为双方婚生子耿XX随耿某生活,有利于某成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无理由变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肖某未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共同财产的证据,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一审查明肖某月收入1500元,现在肖某未去打工,收入不能固定,对其应负担的抚养费适当考虑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项,即:准予原告耿某与肖某离婚;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项为耿XX随耿某生活,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耿XX18岁止,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某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肖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叶召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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