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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因与李某、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经理。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李某、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7日6时53分,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4后肋骨骨折。李某住院治疗22天,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为:术后避免剧烈运动6个月,半年后取内固定物。另查明,岳某某与运政车队2003年元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豫x号货车挂名在运政车队名下,为松散型挂靠形式。车辆所有权归岳某某所有,岳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占有、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运政车队不获利。岳某某每月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缴纳行业规费,并每月向运政车队缴纳服务费10元/吨,运政车队负责协助岳某某办理有关行车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超速行驶,将原告李某撞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岳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有控制支配权和收益权,被告运政车队不实际支配车辆也不从车辆的经营活动中获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运政车队与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车辆挂靠人,被告运政车队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且每月收取服务费,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6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手术费238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提供的诊断证明上的时间(2007年7月24日)晚于票据收费时间(2007年7月4日)20天,两者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支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请假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工作单位,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原告每月收入2300元,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2天,误工时间为202天,误工费为x.6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每月收入19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显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扣工资,且单位派人护理,护理人员被扣工资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时间22天,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住院必然会有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2天酌定交通费为每天5元共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964.7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x.9元的百分之八十计x.32元,减去被告岳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向原告李某赔偿x.32元。二、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200元。

原审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本案应当按3:7开划分责任。2、原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出院以后6月的误工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合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工资表等单位证明,误工费标准计算正确;原审依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六个月误工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岳某某超速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未能避让过路行人,将李某撞伤,其未尽到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成年人横穿马路时,在未确保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岳某某关于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依据李某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依据李某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作为计算标准以确定误工费的实际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认为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错误,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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