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尹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5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撤销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和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尹某某原系登封市石油公司职工,1984年后未上班。1993年、1998年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回去上班,但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上划手续,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解决。2009年9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09)第X号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子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该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5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撤销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是原登封市石油公司职工,1984年后未上班,石油公司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生活费,1993年、1998年原告分别找被告单位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无提供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尹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84年后未上班”不妥;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是完全错误的;四、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五、请求撤销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六、一审说超出诉讼时效,但除名决定上诉人是2009年才收到的。请求:一、依法撤销(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12日对上诉人做出的除名决定;三、撤销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正,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其停薪留职二十年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确已过诉讼时效;四、1995年3月12日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原登封市石油公司的行为,而原登封市石油公司已于2007年9月10日破产终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五、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所出具的保证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受威胁、欺诈之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上诉人尹某某申请证人吕进义、钟某某出庭作证,吕进义证明2009年9月21日保证书是尹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钟某某证明尹某某停薪留职二十年是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是原登封市石油公司职工,1984年停止上班,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尹某某称,没有上班的理由是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由其停薪留职二十年时间而非无故旷工不上班,二审中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务身份及证明的内容属实,对此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1995年3月12日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依法向上诉人尹某某送达,上诉人尹某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尹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1995年3月12日的除名决定,没有可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尹某某要求撤销2009年9月21日的保证书的问题,上诉人尹某某认为该保证书是受胁迫,其不签保证书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就不交付档案材料,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的,要求依法撤销。二审中申请证人吕进义出庭作证,吕进义的证言,除了与尹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言材料不予认定,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