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现年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现年3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鲍某债务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淅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钟楷、被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鲍某在南阳市X区七里园312国道四建门口西100米处开一名称为“浙江小鲍某补钢丝胎”门市,经营轮胎销售和修补业务。2008年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轮胎在荆紫关销售。原、被告双方经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内容为:“欠到轮胎现金叁万零捌佰元整。”落款为被告曹某,时间为2009年8月X号。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回家于当月26日给原告汇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汇款8000元,下欠x元,被告以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前其妻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汇款x元自己不知道为由拒绝履行下欠款义务。本院受理后,在2011年元月10日9时30分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对往来帐目进行审计鉴定,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淅川县天立会计事务所予以审计,被告同意在三日内交纳审计费用,休庭后被告在长达两个多月里拒不交纳。再次开庭时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交纳审计费用,导致无法审计鉴定。庭审调解时,原告同意让被告当场还清给x元,而被告仍认为帐不清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其妻给原告汇款x元自己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009年5月23日被告方给原告方汇款x元,发生在结算帐目和出具欠款手续之前,即使该款是其妻所汇,也可以认定是在被告授意下所为,何况2009年5月23日汇款到8月10日双方算帐时事隔近3个月,被告与其妻在一起共同生活,说自己不知道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又不配合审计鉴定,对自己的主张又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鲍某轮胎款x元。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曹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轮胎总价值x元,扣除已付款,下欠7575元,另退还被上诉人部分轮胎,二者折抵后,被上诉人反欠上诉人2500元。
鲍某答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不止x元,上诉人之妻支付的x元以及退还轮胎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算账和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前,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又拉走轮胎。原审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鲍某之间发生轮胎购销业务后,双方经清算,上诉人曹某向被上诉人鲍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对此,应认定为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发生的双方来往账目已清算完毕,2009年8月10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该欠条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上诉人若主张出具欠条时有遗漏账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中在双方均同意对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又拒不交纳审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