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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81年元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许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玉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于1999年5月到被告下属的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2001年11月7日与新乡市电业局幼儿园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中旬,因工作问题,幼儿园园长让原告回家休息,此后原告未再回到幼儿园工作。2007年12月底,幼儿园解散。解散时,被告作为幼儿园的主管部门,对幼儿园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对幼儿园在册的临时工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6月1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6月中旬因工作原因与幼儿园发生争议,原告回家后至2007年12月解散未再回去上班,也未领取过工资,原告如认为幼儿园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自2007年6月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08年6月10日,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许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乡市电业局幼儿园根本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幼儿园仅是供电公司设立的一个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全部应由供电公司负担。供电公司不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上诉人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不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供电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2007年底,省公司要求不让办幼儿园,当时就对幼儿园作出解散的决定。许某属于临时工,2007年6月就离开了,其要求补偿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许某到新乡市红黄某幼儿园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许某原在新乡市电业局幼儿园工作,2007年6月中旬开始不再上班,此后,新乡市电业局及幼儿园未向许某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07年12月底该幼儿园解散时,也未对许某进行补偿,而且2007年下半年许某已到另外一家幼儿园工作,其行为表明与新乡市电业局幼儿园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如果许某要求新乡市电业局幼儿园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其于2008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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