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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XX、刘X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45岁。

原告刘某某,男,68岁。

原告李某某,女,65岁。

原告刘××,男,16岁。

原告刘×,女,12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牧野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东。

负责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理赔员。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原告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刘×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某广的亲属。刘某广2006年购车后,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名下,独立经营。2007年7月30日,安通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车损险等保险。2008年7月24日16时,刘某广和张金冬、司机李某陈驾车行驶到新乡至济源高速公路X公里附近时,因汽车发生故障,将车停在应急道内,三人一起下车排除故障。与他们同行的宁x号前车人员秦勇强也下车帮忙排除故障。约十分钟后,李某普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李某陈驾驶的汽车挂擦,将刘某广、张金冬、李某陈当场碾压致死,秦勇强受伤。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被告承保范围,五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支付保险金x元(当庭变更)。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明确要求索赔哪个险种,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司机不属于理赔范围,受害者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1份;2、2008年8月29日村委会证明1份;3、户口本1份,上述证据证明刘某广是该车实际车主,原告是刘某广的继承人,有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4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了次要责任;6、刘某广、李某陈的暂住证各1份;7、南环路派出所证明1份;8、刘某广、李某陈的户籍证明各1份;9、小介山村委会证明1份;10、新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11、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附照片24张;12、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13、路产赔偿票据1份;14、施救票据1份;15、秦勇强病历1份,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共4份;16、秦勇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死亡、受伤人员的各项损失、车损以及施救费用等;1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8、证人贾丽当庭证言,证明车主刘某广到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保险条款而来。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4、5、6、7、8、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同时认为证据5可以显示刘某广等3人为投保车上人员,认为证据11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金额x予以认可,事故照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2显示赔偿款应由对方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认为证据9与诉状上不符,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16、17秦勇强不属于承保车的第三方,也与标的车无关,应有承担主要责任方承担;对证据18贾丽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为刘某广所签的挂靠协议,能够证明实际车主为刘某广的事实,且被告对刘某广为实际车主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能够证明刘某广为实际车主,原告系刘某广的继承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了次要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17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死亡、受伤人员的各项损失、车损以及施救费用等情况,对上述合理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8为被告单位职工证言,该证言与保险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主刘某广到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为交强险条款,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五原告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某广的亲属。刘某广2006年购车后,挂靠在安通公司名下,独立经营。2007年7月30日,安通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车损险等保险。2008年7月24日16时,刘某广和张金冬、司机李某陈驾车行驶到新乡至济源高速公路X公里附近时,因汽车发生故障,将车停在应急道内,三人一起下车排除故障。与他们同行的宁x号前车人员秦勇强也下车帮忙排除故障。约十分钟后,李某普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李某陈驾驶的汽车挂擦,将刘某广、张金冬、李某陈当场碾压致死,秦勇强受伤。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规定予以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刘某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乘客x元、驾驶员x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

本院认为,实际车主刘某广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亍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合同中包括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应对上述险种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中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1、实际车主刘某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广父母需赡养的情况,故仅能认定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其子刘某康为3044元/年×4年÷2人=6088元、其女刘某为3044元/年×8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2、驾驶员李某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陈父母需赡养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仅能认定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其子李某炎现年5周岁,即3044元/年×13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3、乘客张金冬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金冬的父母需赡养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及子女身份的详细情况,故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4、救助人员秦勇强应得到的交强险赔偿包括医疗费:x.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原则上为1人。按照每月800元计算,秦勇强住院55天,即800元/月÷30天×55天=1467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秦勇强至评残前一天为180天,即x元/年÷365天×180天=9702元;残疾赔偿金:秦勇强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4454元/年×2年=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7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x元×30%(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仅赔偿30%)=3613.5元、路产赔偿3640元、施救费x元,合计x元,上述总损失为x.6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现原告当庭要求是诉讼请求为x元,并不超过刘某广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路产赔偿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

二、驳回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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