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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民,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因为感到自身的双下肢麻木无力,束带感不适,便到被告处就诊。因为原告为此原因曾多次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医生一直是按照植物神经紊乱、胃病治疗的。所以,这次经过被告方的医生诊查,被被告处的医生以原告双下肢麻木待查为由,将原告收入该院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方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所患疾病在诊疗中出现严重过错,在没有对原告所患疾病再进行任何检查情况下,就开始盲目按躯体化障碍进行治疗,对原告给予调节情绪药物应用和治疗。由于医生对原告的疾病没有确定清楚,治疗效果极差,以致原告在入院的第五天开始病情加重,出现了发热、尿潴留小便失禁等症状,在这关键时刻,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会诊、检查等,任其发展。第六天早上,出现了左下肢瘫痪的严重症状,然而被告方的医生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疾病仍错上加错,不予重视,从未组织一次会诊,再次错过了诊疗机会,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反而还安排给原告做胃炎、结石的化验检查。7月12日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又出现了大小便失禁等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医生为推卸责任,就找原告的丈夫和儿子谈话,违反规定要求把原告转往西京医院治疗,处于无奈,原告的丈夫只好按被告医生的要求将原告转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方没有采取任何医疗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自己找车将原告送往西安西京医院进行救治,西京医院入院查体,双下肢肌力为0级,四肢肌张力减低未见不自主运动。虽经西京医院医生认真检查、治疗,由于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原告方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

由于在发病初期,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疗存在严重过错,耽误了最佳诊疗时机,虽然原告经西京医院38天的精心治疗和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个多月的治疗,原告的疾病仍未能有所好转,现在已经属于高位截瘫、双上肢肌力减退、肌肉萎缩、肺炎、大小便失禁、泌尿系统感染、呛水、褥疮等多种合并症病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时刻需要别人的护理和照顾。被告为推卸责任,对原告病例又进行了伪造和篡改,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到其处就诊之时,严重不负责任,贻误了原告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违规要求原告转院治疗,致使原告现在高位截瘫,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并且使原告的家庭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身体的高位截瘫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有片面之言;2、我们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错过,被告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被告没有伪造和更改病例的行为,多发性硬化脊髓炎最佳治疗时期为16天左右,被告已没有时间进行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因为感到自身的双下肢麻木无力,束带感不适,便到被告黄某医院处就诊;7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黄某医院,入院诊断:1、四肢发麻原因待定:1)、躯体化障碍,2)、焦虑症;2、慢性胃炎;3、高血压;4、冠心病;5、慢性支气管炎;6、双侧视神经炎;7、痔疮;8、慢性胆囊炎。同年7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瘫痪原因待定:多发性硬化2、泌尿系统感染;3、躯体化形式障碍,4、慢性胃炎;5、高血压;6、冠心病;7、慢性支气管炎;8、双侧视神经炎;9、痔疮;10、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原告当天在被告黄某医院出院后,于2010年7月14日入住西安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视神经脊髓炎;2、高血压病Ⅰ级;3、低钠低氯血症;4、腰椎间盘突出。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1、视神经脊髓炎;2、高血压病Ⅰ级;3、电解质紊乱;4、腰椎间盘突出;5、肺部感染;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7、结缔组织病(干燥综合症硬皮正);8、肝囊肿;9、尿路感染。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黄某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严重不负责任,贻误了原告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违规要求原告转院治疗,致使原告现在高位截瘫,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并且使原告的家庭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身体的高位截瘫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某医院所作病例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科与北京、上海等地区司法鉴定部门及公安部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技术科)、法院部门(省高院、市中院技术科)联系,以上单位均表示“病例真伪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无法对病例真伪作出鉴定。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原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坚决反对。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在被告黄某医院住院就诊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黄某医院诊断、病例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黄某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严重不负责任,贻误了原告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违规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对原告病例进行了伪造和篡改”,并提出关于“对病例真伪进行鉴定”的要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例资料的,应由卫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故本案中原告申请关于“病例真伪的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范畴,应有卫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病例真伪进行甄别、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黄某医院依照上述规定,两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原告均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表示坚决反对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此,本案中关于“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无法进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病例真伪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对于“医疗过错鉴定”坚决反对,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要求赔偿原告由此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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