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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段某某、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一建公司承建了方城县X镇城东新区的方圆、江淮人家的X号、X号、X号、X号商住楼工程。一建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X号、X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了段某某承包后,截止2009年5月25日共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楼板。2009年5月25日段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岁美清以段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示了欠条。2009年12月27日段某某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年里支完”,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通过追要段某某支付给x元,下余x元止今未付。立案后原告又找到2009年6月20日段某某补写的5月份所拉的楼板欠条一张,款额1500元。被告段某某所承建的方圆、江淮人家X号楼、X号楼工程,共欠原告楼板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楼板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并要求第二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25日欠条一份。

2、2009年6月20日欠条一份。

3、(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一建公司无买卖关系,一建公司无还款义务,应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2008年10月24日段某某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方圆、江淮人家X号、X号楼系方城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承包方为被告一建公司。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一建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段某某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建的方圆、江淮人家X号、X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段某某施工。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甲方根据工程情况和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情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三、工程质量及施工管理办法,……4、材料管理: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购,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严禁一切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四、工程结算方式……(4)甲方与建设方办完竣工决算手续,10日内,乙方到公司财务科结清一切内部手续,乙方何时出现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段某某,2008年10月24日”。被告段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使用原告生产的楼板,2009年5月25日,被告段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楼板款壹拾壹万肆仟伍佰陆拾肆元¥x元。附注:江淮2#、5#”段某某,并在欠条上方批注“同意年里支完,09.12.27,段某某”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段某某仅向原告支付x元,仍下欠x元。原告立案后又找到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侯某某楼板款共壹仟伍佰元¥1500元,段某某,2009年6月20日,另批注,同09年5月25日条一起结算。”被告段某某实际共欠原告楼板款x元,原告起诉来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段某某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施工的方圆、江淮人家工地X号、X号楼工程,使用原告提供的楼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段某某欠原告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段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某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让被告一建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因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被告一建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同时被告段某某并非被告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请求让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楼板款x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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