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甲。

被告丰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具体情况同前)。

被告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具体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丰某(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甲、丰某、胡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胡某甲(暨被告丰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按约提供服务,三被告却欠付服务费。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计人民币3952.7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胡某甲、丰某、胡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但系无奈之举。交房时被告即在交房单上注明大门有锈斑,要求换门。曾找到开发商,开发商称已全部移交物业。被告不断向物业公司反映,却一直没有解决。原告曾上门,并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应当换门,原告曾试图换上开发商存留的门,但尺寸不符未成。现在被告可以退一步,可以不换只要修复,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门的问题解决了,就可以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收费标准: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多层住宅0.5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65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其他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预收0.3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6月,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高层住宅服务费1.3元/平方米/月,小高层、别墅、多层电梯房1.2元/平方米/月,联体别墅0.95元/平方米/月,高层、小高层、多层的一楼及多层非电梯房0.85元/平方米/月,业主等自2006年第三季度开始按此标准付费,按季缴纳,季中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上述收费标准。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73.99平方米,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52.7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当得以全面履行。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照约定的各项服务标准为小区提供服务,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前期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业主接受,业委会没有异议,故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配备的房门当由房屋出售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物业公司承担的是服务合同范围内的修理之责,不负房门因质量原因引起的修理、重作、更换之责。被告辩称不能构成不支付、延缓支付、减少支付应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采纳。应予说明,物业服务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目标。服务过程中存有不足亦是必然,对此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建议、表达意见。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丰某、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95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某甲、丰某、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