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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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

被告孙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与被告孙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魏仁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和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锋、吴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20时,被告孙XX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金石桥镇X村驶往隆回县X镇,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与原告冯X相撞,造成原告左肩背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邻近关节面)并尺骨茎突骨折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驾驶湘x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1年3月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前期)25345元、误某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打印费)787.9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某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932.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变更总赔偿金额的前提下,变更误某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告孙XX辩称:在安邦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进行核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安邦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元。第二,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受害人刘X,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强制险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刘X参加诉讼。第四,安邦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0时,被告孙XX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X村驶往隆回县X镇,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原告冯X和另外一人刘X相撞,造成原告冯X左肩钾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和刘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3582.5元。2011年3月9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749.6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钾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尺桡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和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一些门诊医药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同时,被告孙XX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XX在原告受伤之后给付了原告在隆回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并且已经与另一伤者刘X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XX驾车撞伤原告冯X,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XX自愿赔偿原告冯X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此款限5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被告孙XX所投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15日内汇入原告冯X在长沙建设银行设立的帐号为:(略)的帐户内,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魏仁旺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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