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平西路百佳超市门口的小摊上吃小吃时,与万某某因争凳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致万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伤属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在平西路百佳超市门口被刘某甲打成轻伤。要求依法追究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丢失一条金项链共计x元。提供了出院证及部分相关票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当时其和孩子也受伤了,被几个人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20时许,万某某和儿子张某乙及张某丙在平桥区X路百佳超市门口吃麻辣烫,被告人刘某甲带儿子刘某丁也到此处。刘某甲、万某某因争凳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互用凳子砸、抓头发,二人的儿子也参与打架。厮打中,万某某的金项链一条丢失,万某某、刘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万某某脑震荡,鼻骨粉碎性骨折;刘某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万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6.77元、检查鉴定费418元、误工费3858.26元(x.56÷365×98)、护理费3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丢失一条金项链3000元,共计x.9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和儿子在麻辣烫铺子吃饭,一名妇女也带孩子来吃,她过我旁边搬凳子,我说有人,她抢凳子,我说“你今天想打架吗”她呼拉我的手,我上去和她打起来,互拿凳子乱砸,她抓我头发,两个孩子在旁边帮各自的母亲。我的鼻梁和太阳穴被打肿,项链在打架中不见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在吃小吃时,妈妈万某某和一个女的因争凳子吵架、打架,警察来后都带到派出所,妈妈的项链不见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见万某某和一女的在厮打,互相抓、挠。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在百佳超市门口吃麻辣烫时,妈妈搬凳子时和一女的吵、互相厮打起来,那女的小孩把我鼻子打出血,后被带到派出所。
5、证人柯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明了两人因为凳子争吵,各拿凳子砸,互相打的情况。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万某某的伤情鉴定:万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
7、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两人的伤情。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刘某甲个人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刘某甲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住院8天,出院后全体三个月。
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776.7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41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人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和孩子也受伤了是事实,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和人发生争执厮打,双方互殴中造成轻伤,被害方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丢失一条金项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已按计算赔偿的金额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