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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的光大银行门口,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尚××放在奥迪汽车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600元现金,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46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尚建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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