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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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时40分,被告人邱某某在闽清坂东乃裳街吃宵夜时饮用啤酒后驾驶闽x号轿车载黄某乙、苏某某由闽清县X镇往塔庄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2K+250M路段,与相反方向由游某国驾驶的后载游某某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游某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某健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停放在家附近的砖厂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国、游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赔偿死者游某国家属人民币24万元,伤者游某某人民币16.5万元,合计人民币4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刘某某、苏某某、黄某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游某国死因的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关于游某国的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游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死者家属、伤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40.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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