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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胡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胡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羊肉串经销商出具的退货证明中均载明,羊肉串的供货方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原告提供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的检验报告中亦载明委托单位为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现原告主张其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三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供有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营业执照、原告与郑淑梅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郑淑梅收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营业执照和郑淑梅收条均系复印件,原告与郑淑梅的合伙协议书虽系原件,但郑淑梅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郑淑梅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和郑淑梅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其均能证明上诉人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且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陈某某的答辩中也可佐证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实际经营者。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羊肉串经销商出具的退货证明中载明,羊肉串的供货方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提供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的检验报告中亦载明委托单位为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现上诉人主张其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三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营业执照原件、其与郑淑梅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件及郑淑梅收条原件一张,且郑淑梅出庭作证,证明其将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转让给上诉人,并收取转让费x元。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是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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