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元旦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2003年6月11日我同被告在新乡做生意期间,被告出走而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2004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给我离婚,后又撤诉。结某前被告提出要求我拿出3500元盖房子,钱被被告的母亲拿走。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某养费;并返还现金3500元。
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三间。3500元钱已经不存在,已用于夫妻生活,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结某前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3500元。婚生儿子贾某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原告在及其父母的帮助下2004年在自家宅基地上盖有房屋。
原被告均系农村户某,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结某某、户某某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信。婚生男孩贾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男孩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并由被告支付某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某养费9942.7元(5523.73元×30%×6年),直到婚生男孩贾某18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因原被告结某时间较长,该笔款已经消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离家出走后所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贾某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养费9942.7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孟庆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