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麦、被告白建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白XX现年6岁。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后仍旧施暴。原告为此要求离婚,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才暂未起诉。但被告本性难改,之后又打骂原告,尤其是在2008年农历11月25日再次毒打原告。为躲避被告暴力,原告于2008年11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之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期间因路边看女儿又一次遭到被告殴打。被告的家庭暴力已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二人已分居二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白XX,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尤其女儿白XX出生后,家庭关系更加和睦。原告称近年外出打工,属正常现象,而不是躲避被告,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抚养女儿并经常到原告娘家探望、送钱送物,尽到了“半个儿”的义务。因原告在外边受不良思想影响,回家后才提出离婚。被告对此可以谅解,相信通过自己努力,可以感化原告,使家庭和好如初。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白XX,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平分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认识,并于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2004年农历5月4日婚生一女白XX。婚后原被告无购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3000元。原被告婚后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5月,双方因琐事打架,在村委调解中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矛盾化解。2008年农历11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厮打,原告负气回娘家,后外出打工。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5日,本院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7月17日下午,原被告在车村X路边相遇,因原告准备带女儿回娘家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遭被告打骂。自2008年农历11月25日原告赌气回娘家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回家同被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白XX一直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证人薛X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郭XX证言、(2010)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及原告认可现有共同债权3000元(白x元;孙x元)在卷资证。被告白XX提供吕XX、吕X伟各出具证明一份,薛XX、汉X共同出具证明一张,以证明外债5548元,因证言形式存在瑕疵,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日益加深,2008年11月至今原被告长期实际上无共同生活。尤其在原告于2010年3月份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拒绝回家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儿白XX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良好的父女感情,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考虑,女儿白X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白XX18周岁前抚养费每年按1800元计算。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3000元,白XX欠款1000元归原告孙X所有;因女儿白XX仍有被告继续直接抚养,孙新有欠款2000元归被告白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与被告白XX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XX由被告白XX直接抚养,原告孙X在2018年6月30前每月向被告白XX支付白冰洋抚养费150元,给付办法: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900元;之后每年给付18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白XX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原告孙X对女儿白XX有探望权,被告白XX有协助义务。
四、共同债权白XX欠1000元归原告孙X所有,孙XX欠款2000元归被告白XX所有。
五、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