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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因相邻纠纷与邻居何麦欣及其妻子彭战晓争吵并发生撕打,何麦欣将樊某某头部打伤,樊某某将何麦欣的门牙打掉三颗。之后,被告人樊某某的父母亲、妹妹也赶到现场,与何麦欣的妻子彭战晓发生撕打。经鉴定:何麦欣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樊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范围;彭战晓因本次事件,导致急性应激障碍的病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何麦欣及其妻子彭战晓各项经济损失x元,何麦欣及彭战晓就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并建议法庭对樊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X平、孟x平、樊X刚、樊x利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民事部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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