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安装公司)、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芝芳、曾胜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璇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1日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承建平乐县卫生局集资楼A、B、C三栋建设工程,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施工兴建。被告刘某某在兴建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沙石,截至2009年5月4日止,经结算共欠人民币6.5万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欠款6.5万元及其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4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施工的平乐县卫生局集资楼欠原告黄某乙材料款人民币x元。
2、《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荔浦安装公司承包平乐县卫生局邓湘林、何达来等33户住宅楼建筑工程。
被告荔浦安装公司辩称,平乐县卫生局集资楼是刘某某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我公司委派技术员张某某为项目经理,该工程的结算是独立进行的,工程质量及民事责任与公司无关,应由承包人刘某某负责。
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以荔浦安装公司名义承建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楼,欠原告黄某乙材料款6.5万元是事实,该欠款由我负责偿还,与公司无关。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尚未结算完,现暂无能力还款,请求原告暂缓还款时间。
被告刘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3月24日《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荔浦安装公司承包的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张某某、刘某某及双方权利义务。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
经过开庭和庭后质证,原告黄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刘某某所写,公司没有盖章,与公司无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荔浦安装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刘某某所购材料用于其他工地。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1月24日发包人邓湘林、何达来等33户与承包人被告荔浦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拟将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荔浦安装公司承建。2007年3月24日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与项目经理张某某、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承包此工程,必须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工程资金,按工程要求和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并把工程质量搞好,大道建设方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材料费、人工费、上交各部门的各种费用、施工队员的劳保、安全、工程盈亏等费用由项目经理包干负责。项目经理与他人签订的任何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经招投标,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中标后,于2007年5月23日与发包人邓湘林等33人正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以495元/平方米承建上述33户住宅楼的土建、室外装修工程。在实施工程建设中,项目经理张某某退出承包,由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在兴建过程中,至2009年5月4日止向原告购买沙子、石某等建筑材料,尚欠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黄某乙材料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正(x元),平乐县卫生局工地材料款,欠款人刘某某。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荔浦安装公司承建的平乐县卫生局邓湘林等33户职工集资住宅楼购买原告的沙子、石某等建筑材料,尚欠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荔浦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在平乐县卫生局集资楼工地欠原告黄某乙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万元及从主张权力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审理费1425元,由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胜荣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