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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刚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钟某洁。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赌博、懒惰的性格逐渐暴露出来,整日不思进取,沉湎于赌博,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不闻不问,后渐渐发展到借高利贷赌博和与他人合伙借赌博之名诈骗他人钱财,原告为此多次借钱为其还高利贷。由于被告借高利贷不还以致于原告父母开的店子遭到高利贷者的打、砸。和他人合伙借赌博之名诈骗他人钱财遭到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处罚。为此,原、被告双方父母及亲友多次规劝被告悬崖勒马,改邪归正。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和生活所借外债共15万元未予清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彼此对各自的性格了解不深,婚后,被告赌博等恶习慢慢暴露出来,且经原、被告父母及亲友多次规劝教育,但收效甚微,反而变本加厉,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钟某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2、兴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3、对贺重达、袁凤琴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及对女儿不负责任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洁。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舒某曾因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债权人吵到原告父母开的店子,并将店子财物打烂。2011年被告舒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1年4月,被告舒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钟某与舒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钟某洁由钟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刚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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