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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丙与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某(公民身份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丙与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瑞阳担任记录。原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被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丙诉称,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过门共同生活。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且原告在南宁务工,被告在贵港务工,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虽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梁某丙公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的事实;

2、【x—2011—008500】结婚证一本,证实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满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深厚,生活和谐,双方虽两地务工,但周某休息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满某公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的事实;

2、南宁聚福隆家居广场订货单一份。证实诉前原、被告双方曾一起订购家具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相识谈婚,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孩子。原告现在南宁务工,被告在贵港市务工,双方在周某休息时或到南宁市或到贵港市共同生活。自2011年10月后,原告发觉与被告在性格上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2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且未过门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间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就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差。自登记结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过,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感觉与被告在性格上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曾协商未果。在庭审调解中,原告态度坚决,表示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丙与被告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某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树坚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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