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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现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铁西居民委员会栗山组。

被告龚某某,男,1964年农历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乡

市X镇X村。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自棋梓往泉塘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19.3KM弯道地段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未就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方经济条件不好,现在外打工谋生,但我方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降低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自棋梓往泉塘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19.3KM弯道地段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x.3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被告未就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订于2010年11月13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须另行赔偿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滇

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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