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街X组(原鲁山县X镇X街X村X组)。
代表人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街X组(以下简称九街X组)、上诉人史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九街X组与史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郜乾从原告九街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建成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坐落在鲁山县X镇贺楼X号。1995年10月17日,郜乾将该宗房地产出卖给被告,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鲁山县人民政府的九五契证鲁房买字第叁佰壹拾叁号《鲁山县房地产契证》载明“新主史某某,住址鲁阳镇贺楼X号,产别私,座向北,层高二,四至东大路、西公出路、南王传兴、北大路;长宽尺度东17.75米、西12.75米、南13.5米、北13.5米,占地面积0.258亩,建筑面积188.08平方米”。1995年10月18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房产证一份,其中载明:“土地面积为南北长12.75米,东西宽13.5米”。2007年被告将房屋改建成底层及二楼为四间门市房,上面四层为住宅的楼房。现原告认为被告改建、开发房屋侵占了集体土地而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勘验现场,经实地勘查丈量,被告所建的楼房根基占地东、西墙基南北长为13.2米,超过原契证与房产证载明12.75米的0.45米;楼房北墙基东西长12.46米,东墙基距向阳路某国有占地基准线路某后向西3米处为北头2.1米,南头3米,被告的一楼门市房向东面临向阳路,出路X路,其向北建一门楼,出路某北走在原告的公出路某。另查明,被告史某某曾某2007年3月13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及契税706元,但是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经营管理。被告从郜乾处购得房地产,便享有了原郜乾从原告九街X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当事人诉辩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改建房屋是否多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首先,该宗地的所有权从土地“四固定”到村镇规划一直归原告所有,郜乾购买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被告又从郜乾处购买取得并经县政府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便据此取得了契证与房产证书中载明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但四至范围之外的土地不属于被告的使用范围。第二,被告自2007年改建房屋后至今未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与原告发生占地、出路某讼,其责任在于被告。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被告的楼房根基东、西墙南北长超占0.45米,南、北墙体占地12.46米虽未超占,但门市房前距向阳路某有占地基准路某后向西3米处仍占用南头3米,北头2.1米的面积并未确权给被告使用;被告建房后的向北出路某不在其契证及房产证中显示,故被告在没有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超过原契证四至面积占地建楼并自改出路某北的一系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集体利益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建房期间占地超出范围,原告一直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直至楼房建成后才提起诉讼,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不切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可由被告就超占土地与原告的出路某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双方争诉土地的位置、面积以及被告的实际受益情况,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街X组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街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九街X组上诉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公,酌定被告赔偿原告x元明显与被告所得利益相差过大。原审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被告确实存在侵占集体土地,构成侵权,按理本应拆除多占部分的建筑物,但人民法院考虑楼房已建成,拆除建筑物不切合实际,才判决被告赔偿。但原审人民法院缺乏的是对本案实际情况的利益对比、均衡。首先,被告擅自更改出路某主要目的是能多建一间门市房,而一间门市X路某的市场价是45万元人民币左右。其次,被告把出路某改为向北出是无偿享有了上诉人的利益,因为北出路某上诉人集资修建,当时被告拒不集资,并明确表态不向北出路。再次,被告的四间门市房前面还有集体土地,被告也在无偿利用,因为仅有门市房而前面没有空地的话,门市房是租不出去的,一般的经营者除了使用门市房外,都要利用门市房前的空地用于客户停车、自己装卸货物等用途。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上诉及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北面多占被上诉人0.45米土地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翻建的房屋,是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建的,根本无超范围建房。因此,即使丈量的数字有出入,但四至没有变化,面积自然也没有变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同时,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丈量的基准线也不正确,其在测量南北长度时,把北面的基准线定在二楼以上出檐部分的墙的外缘,而不是定在一楼北面墙的外缘。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超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建房也不正确。上诉人的房屋北面是路,路某上诉人的房屋间没有空隙,而上诉人又没有占路某房,因此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的问题。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北面的路某被上诉人的公出路某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条路X街委组织修建的,而非被上诉人修建的,是供全九街人出行的。而上诉人也是九街人,因此,上诉人也有通行的权利。同时,该条路某成为鲁山县城的一个重要街道,因此,原审判决把这条路某定为被上诉人的公出路某无任何依据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房屋的东面南头占用3米,北头占用2.1米,并未确权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房屋的东面与向阳路某沿之间是人行道,上诉人并未占用,而是公共出路,原审认定上诉人占用了不符合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没有诉权,而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故意偏袒他,令人费解。被上诉人称土地是他的,但却无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提供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却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从而充分否定了被上诉人所称的是其所有的集体土地的论断,因此,即便上诉人所建房屋超范围了,那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也无诉权来起诉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其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可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经济损失,这违反了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郜乾从原告九街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建成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坐落在鲁山县X镇贺楼X号。1995年10月17日,郜乾将该宗房产出卖给史某某,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鲁山县人民政府的九五契证鲁房买字第叁佰壹拾叁号《鲁山县房地产契证》载明“新主史某某,住址鲁阳镇贺楼X号,产别私,座向北,层高二,四至东大路、西公出路、南王传兴、北大路;长宽尺度东17.75米、西12.75米、南13.5米、北13.5米,占地面积0.258亩,建筑面积188.08平方米”。1995年10月18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史某某颁发房产证一份,其中载明:“土地面积为南北长12.75米,东西宽13.5米”。2007年史某某将房屋改建成底层及二楼为四间门市房,上面四层为住宅的楼房。现九街X组认为史某某改建、开发房屋侵占了集体土地而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经实地勘查丈量并制作勘验笔录,其中主要内容为:1、经丈量史某某所建房屋西后墙南北长13.2米,东前墙南北长13.2米,北墙东西长12.46米,东前墙外缘至路某沿5.1米(北边),东前墙至路某6米;2、史某某西北角后门建在东西大路某,门面房门开在向阳路某朝东。二审诉讼中,史某某就本案涉及房产向本院提供由鲁山县房产局向其颁发的房权证手续一套,其中显示,该房权证登记字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人史某某,房屋坐落鲁阳镇X路X路某,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912.80平方米,该楼房北侧东西长11.95米,南侧为通道,西侧南北长12.75米,东侧南北长12.73米。
另查明,1、因史某某所建房屋的1-X楼为门面房,考虑出租的因素,史某某在其房屋北边开一门,以便3-X楼出入。2、为了房屋使用等考虑,史某某在其一层以上临靠出路某地方建筑有约40公分宽的出檐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史某某2007年出资所建,鲁山县房管局亦就此向史某某颁发房权证,确认该房产系史某某之私产,据此,史某某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关于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四至长度)问题,鲁山县房产局于2009年5月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上已有明确显示,因而应依法确认该权威机构认定的占地面积真实准确。史某某该房屋并未超范围多占土地。史某某该房屋的东、北两边均为公共道路,史某某自然也有自由通行的权利,九街X组请求判令史某某停止向北出入,以及停止使用其门市房前土地无法律依据。但史某某向北出入及房屋出檐的行为确实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此举虽未对九街X组造成明显的影响,但事实上确实给九街X组居民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作为该事实的受益人,本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史某某可适当向九街X组进行经济补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街X组和史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过伟峰